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303號
KSDV,113,補,1303,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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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蘇詮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14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
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5426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5,915元,及其中510,000元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5%計算之利息
。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3日止,金
額分別為83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6,751元(計
算式:525,915元+836元=526,7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73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
補繳裁判費5,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含證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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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