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4號
原 告 蘇秦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清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該款所稱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 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 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確認本件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 理由: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應提供公司自112年9月1日起每月例行月報匯總表,及於每月5日前提供上月份之銀行往來明細、進項銷項發票明細及相對應之買賣合約明細、每月交貨明細及已交貨未收貨款明細及已收貨款明細、廠內所有產品及半成品庫存明細、112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及401表」、聲明第2項「被告提用銀行帳戶須另列股東為放行控管人員」、聲明第3項「被告就公司廠房154.86坪3分之1部分應以立租賃合約方式,每月應支付股東租金30,000元,並要求溯及自113年1月起以年度一次性支付」、聲明第4項「被告另以自己公司從事和原公司重疊之業務,依公司法規定對其利益應歸入原公司之收益」。聲明第1項「銀行往來明細」係指指那些銀行及往來資料?「廠內」所指為何?聲明第2項「另列股東」係指何人?「放行控管人員之一」所指為何?聲明第3項「公司廠房」所指為何?「每月應支付股東」係指何人應向何人支付?聲明第4項「被告另以自己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對其利益應歸入原公司」應有錯誤,本件被告為清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如何將其利益再歸入被告?即上開聲明第1、2、3、4項均不符合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標準,致聲明之審判範圍不明,無從核定各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標準補正。又原告應敘明聲明第1、2項如獲勝訴判決得受之利益各為何,倘未能敘明,致各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將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 2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理由:原告起訴引用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惟未敘明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4項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應予補正。 3 表明編號1至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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