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盧國智
再審相對人 蔡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6 月27日所為113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 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相對人請求再審聲請人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以112 年 度雄小字第1515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在案,嗣經再審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5 月20日以113 年度小上 字第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6 月4 日對 本院113 年度小上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同年6 月27日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7 月2 日收受原確定裁 定(見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4 號卷第37頁送達證書),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7 月16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標示「停車場」字句之牆面(下 稱系爭牆面)為騎樓內之外牆面,依據瑞士鄉廈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保存登記資料顯示 再審聲請人專有部分並未包括系爭牆面,可認系爭牆面屬區 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原一審判決卻依高雄市○○地○○○○地 ○○○○○○○○○○○○○○○○○○○○○○○○○○○○路0 號1 樓房屋所有權人翁 振銘專有部分,且系爭牆面無約定共用情形,業已牴觸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 條 第3 項約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 確定裁定漏未審酌;又再審聲請人若有妨害系爭牆面正當使 用及共同利益,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0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1條第22款約定,執行管理之當事人亦係管理委員會,再 審相對人就系爭牆面之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其起訴求 償並不適格,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求為廢棄原 確定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 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均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聲字第7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 而,當事人聲明係對某件裁定聲請再審,但其聲請再審訴狀 理由卻係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裁判如何違法,自不能認為 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以前詞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 細繹其理由,無非均係針對原訴訟程序之原一審判決有所指 摘,主張原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至於其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 體情事,則未據再審聲請人敘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