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邱睿蓁
相 對 人 余羽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66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10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於民國113年8月1日確定之本院113 年7月15日113年度司票字第828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113年度 司執字第1096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執行中,惟聲請人就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已於聲請人向相對人所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10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中,追加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而受不能回復之 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予提供 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9月5日持於113年8月1日確定之系爭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12日於系爭訴 訟中,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全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有上開聲請 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聲請人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准供擔保暫予停止,為有理由 。而此部分停止執行之金額,本金部分為300萬元,相對人 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該金額之利息損 失,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 保額之計算依據。茲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 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繫屬於一 審,及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 6月,合計共6年,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 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損失 ,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90萬 元(計算式:300萬×5%×6年=90萬)為宜。四、依非訟事件法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