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76號
KSDV,113,聲,176,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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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張峻榮


相 對 人 陳亭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9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848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46號支付 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 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3土地、 同段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土地、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同 段000建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新編建號)權利範圍均全部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9848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聲請人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因認其對於相對 人不負借款債務,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是若繼續執行聲請人財產,而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勝訴確定 ,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必要。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 行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尚未經鑑 價完畢,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相當於 180萬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且該數額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至三審終結其期 間推定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 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 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約為390,000元(算式:00000 00×5%÷12×52=390000),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 額為390,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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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