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陳儷方
相 對 人 葉宥杰
張雅淇
賴雅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四四○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534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02號 ,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 ,勢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之財產恐因遭強制執行而造成不 能回復之損失,請准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系爭執 行事件於系爭本案事件確定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次按強制執行 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第18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 止執行為原則,於有例外情形並認有必要時方得裁定停止執 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 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 損害以為斷。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執行名
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該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20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在案,聲請人對系爭本票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相對人 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後,並定於113年7月2日進行查封、赴現場執行 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 影本及執行命令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後 ,聲請人確已提起異議之訴。又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本息;聲請強制執行之標 的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亦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查閱明確。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 理由之情形,是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倘聲請人所提債 務人異議之訴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而 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按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相對人於系爭 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本金為1,000萬元、利息為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陳報狀、系爭本票裁 定、系爭本票影本可憑,可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本件停止執行之擔 保金酌定,自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1,000萬元所受損害 作為核計基準。茲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 金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繫屬於一審 ,及依據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之各審級辦案期限,民事通常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 、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共計6年,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訴訟獲准 停止執行,導致執行延宕期間可能約為6年6月。從而,本件 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聲請人主 張應停止執行之債權金額1,000萬元按相對人請求利息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325萬元(計算式:1,000萬×5 %×6.5年=325萬),爰酌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供擔保 金額應以325萬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查封之不動產):113年司執字第053440號 財產所有人:陳儷方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1 高雄市 ○○區 ○○ 00 2206 10000分之59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1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八層:224.10 合計:224.10 陽台18.30 雨遮9.76 2分之1 高雄市○○區○○○路000號○樓之○ 備考 2 0000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9665.55 合計:9665.55 100000分之1105 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備考 含停車位編號02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