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號
異 議 人 鈞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明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7月5日(102)存字第2326
號函,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102年度存字第2326號清償提存事件
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7月5日(102)存字第2326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異議人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取回 102年度存字第2326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新臺幣(下同)3 萬2411元(下稱系爭提存款),異議人主張係爭提存款是因 假扣押所提存,符合提存法第19條所定「提存物經扣押」而 不能取回或領取之情形,其於112年7月12日對上開處分聲明 異議,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所102年度存字第2326號之提存款(下稱系爭提存款),係 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予以扣押之物,嗣因執行法院進 行分配時,異議人尚未提出執行名義,而由執行法院予以提 存,是系爭提存款乃是因假扣押所提存,而符合提存法第19 條所定「提存物經扣押」而不能取回或領取之情形,原處分 卻認為係指提存物經執行法院「另案」查封或扣押之情形, 非無錯誤之情。異議人關於系爭提存款之本案訴訟(臺中地 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64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於102年5月20日確定,依提存法第19條規定,其關於民法第 330條之時效,應自102年11月20日起算10年,至112年11月2 0日始時效消滅。
㈡異議人所提陳述狀已說明,於111年1月24日即有向本院提出 發還系爭提存款請求之意思表示,而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上 握提出確定訴訟勝訴判決前,未能准許同意領回,惟未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以裁定否准異議人之請求發 還系爭提存款之權利,故關於異議人於111年1月24日即向本 院提出發還系爭提存款所請求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 仍發生民法第136條所定因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果,故異議 人就取回系爭提存款之權利尚未罹於民法第330條之10年時
效。提存所之原處分,就異議人主張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全然 未加審認,自屬有誤,請法院准予發還系爭提存款等語。三、本院提存所表示意見以:
㈠系爭提存款係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司執助字第1714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分配款,因假扣押債權人即異議人逾期未領取,即於 102年10月25日,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理提存,並經提存所 於102年10月29日送達提存通知書予異議人。依民法第330條 及提存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 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10年内行使之,逾期 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即異議人至遲應於112年10月29日前, 檢附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向提存所聲請領 取提存款。又本件提存款並未經執行法院另行扣押或查封, 且該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 支付命令(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6433號支付命令), 故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並無提存法第19條於民法第330 條所定期間屆滿時,因「提存物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13 3條」而不能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是本件應無提存法第19條 之適用。
㈡民法第330條規定之10年期間應為除斥期間,逾期聲請領取, 提存物即歸屬國庫,國庫因該10年期間屆滿而原始取得該提 存物所有權,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 會秩序之安定。既為除斥期間,即無時效中斷之問題。 本件異議人於111年1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領取提存 物(該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並未向本所提出),可於本件提存 物最後領取日(即112年10月29日)前提出終局執行名義( 即已確定之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或債權憑證),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同意領取函後,再向本所聲請領取提存 物。
㈢異議人怠於行使權利,經本所調閱另案民事執行處卷宗(受 取權人葆昇工程有限公司之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發現異 議人曾於000年0月00日出具「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同意領取提存物(該聲請書附於107年度司 執助字第1714號民事執行卷内,未轉交提存所),故予以從 寬認定其已於前開10年之除斥期間内聲請領取提存物,並以 113年1月4日函(提存卷第24、25頁),請其於文到後30日 内補正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惟異議人逾期 未提出,提存所即以113年2月16日函,駁回該次領取提存物 之聲請(提存卷第26頁)。其後異議人於113年4月29日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同意領回提存款,並再次於113年5月23日 ,出具「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向本所聲請領取提存款,然其
聲請已逾民法第330條所定除斥期間,提存所乃為駁回領取 提存物聲請之處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民法第33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0條 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及民法第330條所定期間 屆滿時,提存物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第133 條、第134條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 形,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除別有規定外 ,得自撤銷其扣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 6個月內,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 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 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前項聲請 ,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 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9條、第18條第1項第8款、第2 項亦分有明定。又提存所於提存物依民法第330條、提存法 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及第19條規定, 歸屬國庫前1年內,宜通知受取權人或提存人行使權利,但 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亦有 明文。上開10年期間屆滿,提存物之權利即屬於國庫,與消 滅時效之效果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者有所不同 ....上開10年期間應係除斥期間...」(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754號裁判意旨參照)。復參諸民法第330條修正之 立法理由,該條規定之10年期間應為除斥期間,逾期聲請領 取,提存物即歸屬國庫,國庫因該10年期間屆滿,而原始取 得該提存物所有權,此為法律規定之形成效果,旨在使提存 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 ㈡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後段規定應提存之分配金額,係指假 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依分配程序所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部 分之金額而言。假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 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就 該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考量假扣押之目的在保全債權人將來之終 局執行,債權人僅需取得具備執行力之終局執行名義,即可 對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後段所規定之提存款聲請執行並領回 ,並不以取得確定判決或與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必要。假 扣押債權人僅需提出終局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即應許其領取 同法第133條後段提存之款項,不以債權人提出確定判決或 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必要。
㈢經查,系爭提存款係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3萬2411
元(存卷第4頁),因異議人即假扣押債權人逾期未提出執 行名義正本據以領取,即於102年10月25日依民法第326條規 定辦理提存,並經提存所於102年10月29日送達提存通知書 予異議人(存卷第8、10頁)。依民法第330條及提存法第11 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自提存通知書 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10年内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 國庫,即異議人至遲應於112年10月29日前,檢附民事執行 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向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本院提 存所並於111年1月10日函請異議人盡速到院辦理領取系爭提 存款事宜(存卷第12頁)。本件異議人雖於111年1月24日向 民事執行處聲請領取提存物,有該領取提存物聲請書附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存卷第16至20頁),然該提存物聲請 書並未轉至提存所,異議人遲至112年12月20日(收狀日期 為同年月22日),始向提存所提出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存卷 第39頁)。嗣經提存所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後,發現異議人 曾於111年1月21日向民事執行處提出領取提存物聲請書,惟 已逾10年除斥期期(存卷第16、18頁),提存所旋以113年1 月4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30日內,補正提存人即異議人民 事執行處同意異議人領取之證明文件,俾憑辦理,逾期未補 正,將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在案,異議人於113年1月5日收 受上開通知(存卷第24、25頁),惟異議人逾期(至113年2 月4日屆滿)仍未補正,提存所乃於113年2月16日發函否准 異議人之聲請(存卷第26頁)。異議人本即遲誤112年10月2 9日之10年除斥期間,經提存所從寬解釋異議人得於文到30 日之補正期間,然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存卷第24至26頁) ,是提存所以除斥期間已屆滿,系爭提存款已歸入國庫原始 取得,而否准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㈣嗣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13年5月8日以雄院國113司執春字第4 9849號函,同意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款,本院提存所亦於11 3年5月24日以(102)存字第2326號函,通知異議人因已逾 民法第330條規定之聲請期間,如有提存法第19條所規定之 情事,請於文到30日內補正相關之證明文件,以憑辦理,逾 期未補正,將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該函於同年5月27日送達 (存卷第46、47頁)。然異議人逾上開30日之補正期限,仍 未補正,本院提存所乃於113年7月5日發函否准異議人之聲 請(存卷第53、54頁)。是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款已逾10 年除斥期間,並無經執行法院另行扣押或查封之情形,並無 提存法第19條之適用,異議人逾期提出聲請,而否准前揭領 回系爭提存款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㈤異議人雖主張其已在本件提存物最後領取日(即112年10月29
日)前之111年1月21日,向民事執行處提出領取提存物之請 求,是其請領系爭提存款之權利尚未罹於民法第330條之10 年時效云云。然民法第330條規定領取提存物之聲請,債權 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 存物屬於國庫,此項規定之10年為除斥期間,並非消滅時效 。既為除斥期間,即無時效中斷之問題,異議人指其於111 年1月21日提出聲請領取,前開中斷時效應重新起算云云, 並無可採。
㈥綜合上述,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請求解還系爭提存款聲請 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本院提存所所為 之駁回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發還系爭提存款,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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