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88號
原 告 郭東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9日中
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R4-609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06年1月29日11時15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172.5 公里處,因「小型車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非開放時段)」之違 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 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雖於106年 2月15日將車輛過戶他人,惟原告為106年1月29日違規行為 時之車主,原告應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相關資料 ,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惟原告並檢具事證及應歸責相關資 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 於106年4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第 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 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國道公路第三警察大隊發文字號第0000000000號說明第三點 ,經查本大隊員警於執行巡邏車巡邏勤務時,發現有多車於 非開放時段違規利用外側路肩行駛,始將巡邏車停於避車彎 執行攝錄存證,按開放式路肩之開放目的主要為疏導車流量 ,違規日期106年1月29日正是農曆正月初二。此時國道應已
湧現車湖,始將巡邏車停於避車彎執行攝錄存證。由此可知 ,國道執勤員警應已知車如流水,嗣後再停於避車彎執行攝 錄存證。但是開放路肩和一般性路肩性質不同,開放式路肩 之目的就是疏導車流量。如此以言,國道員警執行之過程和 行為似乎和比例原則之子原則適當性原則有所扞格。換言之 ,適當性原則就是所選擇的手段必須有助於達成目的的適當 性原則。
㈡接到交通事件裁決書後請問國道主管機關中區工程處得知CM S顯示時間是依據執行機關告知的車流量而開啟的。國道1號 南向豐原至大雅路段(168.3公里至173.68公里)106年1月29 日11時20分始於南向167.015公里處之CMS顯示168.3-173.6K 路肩開放。而非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說明第三點中段11時27 分始於南向167.015公里處之CMS顯示168.3-173.6K路肩開放 。就此而言,原告違規時段11時15分和11時20分相差5分鐘 。然而如是11時27分則差別12分鐘。如此已足以影響被告裁 決之判斷。按所謂必要者,推究其意實係比例原則之下為概 念必要性原則,其主要內涵為公權力之行使應選擇對人民權 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國道執行機關顯已違反比例原則。 ㈢再者,資訊科技日新月異,訊息之傳達百花齊放,然而國道 主管機關和勤務執行機關建構之訊息走廊只有CMS,惟外界 傳來之各種資訊內容卻影響著用路人之判別能力,再加以農 曆正月初二交通流量確實龐大,政策制定者及執行者必須以 善良管理人的立場達成公益目的的義務,職是之故,所採取 手段因而造成的損害與達成目的所獲得的利益間必須維持均 衡的比例原則第三子原則狹義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衡之開放式路肩其目的和原則是疏導車流量,平 心而論,交通罰單依據之CMS開放時間,主管機關和執行機 關版本不同,以此而言,公信度似無確信力,準此國道第三 警察大隊前述之行為和過程顯不合法,亦已牴觸比例原則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4月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0362 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大隊員警於執行巡邏車巡邏勤務 時,發現有多車於非開放時段違規利用外側路肩行駛,始將 巡邏車停於避車彎執行攝錄存證,並於返回分隊後查證相關
車籍資料後始製單逕行舉發。查據道路主管機關為疏導國道 1號南向豐原至大雅(168.3公里至173.680公里)路段交通流 量,除每日原開放時段16至19時外,另當天11時27分始於南 向167.015公里處之CMS顯示『168.3-173.6K路肩開放限往出 口小車』(此機動性開放時間至22時止),雖該車違規地點係 南向172.5公里路段,惟當時該時段(11時15分)並未開啟路 肩供用路人行駛,該車於該路段行駛路肩無訛。本大隊員警 本於職權依法舉發,並無不合」。
㈢按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 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另由於路肩寬度較一 般車道窄,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延誤救災 及事故處理時效,並易造成事故,衝撞暫停在路肩之車輛, 或擦撞路側護欄肇事。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 車或倒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管制規則」第9條 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 明文。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畫面一開始國道1 號南下172.5公里處車道上汽車緩慢前進,數台汽車利用路 肩超車行駛,畫面長度00:00:30時號牌R4-6092號小客車 沿路肩超車行駛。被告復檢視員警採證照片,確認106年1月 29日11時15分許,號牌R4-6092號小客車沿路肩超車行駛等 情。被告復查詢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實施開放 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及106年春節連假國道交通疏導 措施一覽表可知,無論固定式或C.M.S.均未顯示國道1號南 下172.5公里處於上揭時點有開放路肩行駛。 ㈤從上揭資料顯示,堪認原告車輛並無發生特殊狀況而利用路 肩連續超車,並持續占用路肩行駛之事實,不論該路段當日 是否如原告所辯,於11時20分顯示開放路肩行駛,仍無解於 原告車輛於當日11月15日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原告車輛仍 未具使用路肩之合法事由,自應受罰。原告雖於106年2月15 日將車輛過戶他人,惟原告為106年1月29日違規行為時之車 主,原告自應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相關資料,向 本被告告知應歸責人,惟原告並檢具事證及應歸責相關資料 ,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據以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 違規點數1點,為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所明定。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速 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 裁罰基準為4,000元。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 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行駛路肩。」,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
㈢復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 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 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 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 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 項亦定有明文。
㈣原告前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29日11時15分許,在國道1 號南下172.5公里處,因「小型車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非開放 時段)」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 即原告掣開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雖於106年2月15日將車輛過戶他人,惟原告為106年1月 29日違規行為時之車主,原告並未檢具事證及應歸責相關資 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 於106年4月1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4月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0362 號函、違規採證光碟、採證光碟擷取照片、路肩限時通行告
示牌照片、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原處 分、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 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106年7月28日中控字第1060046463號函 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6-27、33-34、38、41 -42、46頁),堪信為真實。
㈤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由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光碟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 ,以及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訴訟人違規時段11時15分 和11時20分相差5分鐘。然而如是11時27分則差別12分鐘 。…」(見本院卷第6頁)可知,系爭車輛確於106年1月 29日11時15分行駛於國道1號南下172.5公里處路肩。另由 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顯示(見本院卷 第33頁),國道1號南下172.5公里處每日16時至19時開放 路肩行駛,而為疏導春節返鄉車潮,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 速公路中區工程處於106年1月29日11時20分至22時開放國 道1號南向168.3至173.6公里路段路肩行駛,並於開放期 間於國道1號南向167.015公里處以CMS顯示「168.3~173. 6k路肩開放限出口小車」,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 中區工程處106年7月28日中控字第1060046463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6頁)。據此,系爭車輛當日於國道1號 南下172.5公里處,確有於未開放路肩時段行駛路肩之違 規,則舉發機關所為逕行舉發,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 分之裁罰,均屬於法有據。
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 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七十 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 條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 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 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 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 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 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 ,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 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 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併 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 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 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 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 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九、 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 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 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十三、駕 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 分之十。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 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 核定之情形。」。查原告系爭車輛係因「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而遭警舉發,核與前揭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規定之要件不符,舉發機關並無裁量免予舉發之餘地,是 原告主張舉發機關舉發之行為和過程顯不合法,亦已牴觸 比例原則云云,於法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