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林亮宏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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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亮宏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5筆持分 土地,現值共新臺幣(下同)372,903元(聲請人稱土地均為畸 零地、為既成道路供路人無償使用)、1994年出廠車輛1部( 聲請人稱遭冒名登記,雖經檢舉,但前車主獲不起訴處分) ;有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99元;至台灣人壽保單於93年7月 27日變更要保人為配偶陳玉琴;新光人壽保單2張要保人為 配偶、1張於112年8月28日變更要保人為配偶,該保單約金2 8,241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 理;富邦人壽無保單。
2.罹患重鬱症、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有中度身心障礙;勞保投
保於大高雄商店售貨職業工會(投保薪資43,900元);自111 年1月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每 月5,437元;112年4月至12月領有生活補助金每月250元;11 2年4月2日領有發票獎金6,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 000元。聲請人稱主要收入來源為政府補助,每月入不敷出 由配偶資助(106年起迄今每月4,000元);成年子女無給付扶 養費。
3.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清卷第253-255頁)、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卷第29-37頁)、行照(調卷第47頁)、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暨不 起訴處分書(調卷第39-4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 卷第67-6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頁)、戶籍謄本( 清卷第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7-2 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35-142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 15-19頁)、信用報告(清卷第87-9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29-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5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39頁)、存簿(清卷第71-81、125-13 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 明卡(調卷第57頁)、大高雄商店售貨職業工會繳費單(調卷 第61頁)、診斷證明書、收據、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清 卷第145-149頁)、配偶出具之資助證明書(清卷第265頁)、 出院病歷摘要(清卷第269-293頁)、聲請人補正狀(清卷第6 1-65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47-249 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245頁)、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95-297頁)、英屬 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清卷第 299頁)等附卷可參。
4.另查聲請人擔任「凱麗美容坊」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82年 4月21日設立、82年7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12年9月19 日註銷,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調卷第49頁)、高雄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函(調卷第51-55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符 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之消費者定義。
5.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形,認以其平均每 月收入及補助為9,437元(計算式:4,000+5,437=9,437)核算 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8,888元 (無房屋租金,調卷第8-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稱居住於配偶 名下房屋內,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 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 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 ,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9,43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8,88 8元後,尚餘54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17,019元( 調卷第11、89、83頁),扣除名下土地現值、保單解約金後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2年【計算式:(517 ,019-372,903-499)÷549÷12≒22】始能清償完畢,佐以其現 年63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 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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