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顧家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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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 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 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 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 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 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 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 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 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 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於113年2月20日因雙方均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請清算,然有事項尚待釐清,本院於11 3年3月13日函通知其於同年4月23日前補正,並於同年3月1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41頁),惟聲請人僅提 出部分資料。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3年5月29日到院陳述意 見,聲請人到庭雖稱將於8月底前補正等語(本案卷第155-1 58頁),仍僅於113年8月30日提出部分資料。聲請人固有說 明雲端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揚鳳企業有限公司之工作期間及 收入,及其實際上係於忠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非於 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亦說明郵局帳戶多筆存入款為
蝦皮商場客戶介紹費,112年8月8日轉入新臺幣25,000元係 代友人劉秋彤轉交償還友人郭德昌之款項等,惟就其自110 年12月起迄今之每月支出數額、總支出286,341元如何得出 、無業期間為何、112年6月中至8月19日及113年3月起迄今 之工作及收入狀況、郵局哪些款項係因蝦皮商場客戶介紹費 而存入等事項,仍未提出相關證明,亦未提出劉秋彤簽立之 切結書。聲請人既已聲請清算,有配合法院調查之義務,本 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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