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顏翊(原名:顏添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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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翊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6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 560元、284,305元、594,359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無保投紀錄。
2.罹患重症肌無力、第二型糖尿病等疾病;勞保投保於雲林縣 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45,800元,清卷第54頁);自 110年11月起至111年5月,擔任水電維修臨時工,平均每月
收入18,000元;自111年5月26日起迄今擔任優食台灣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之外送員,111年6月至12月報酬共28 4,305元、112年1月至12月共584,919元、113年1月至5月共2 84,206元(均匯入配偶黃梓華存簿);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 6,000元、112年10月3日領有敬老津貼1,000元。 3.上情,有110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清卷第161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4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調卷第3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 第83-8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4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 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9頁)、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1頁)、雲林縣政府函 (清卷第43-45頁)、聲請人存簿(清卷第75-81、225-227頁) 、配偶存簿(清卷第61-65、163-175頁)、診斷證明書(清卷 第101-103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函(清卷第185頁)、優食公司函(清卷第47-52頁)、收入切 結書(清卷第59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53-56、159-160 、215-216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183頁)等附卷可參。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形,認以其113年1 月至5月平均收入56,841元(計算式:284,206÷5=56,841)核 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有房屋租金5,600元,調卷第11頁),並提出房屋租賃 證明書(清卷第8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 採。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自111年6月起扶養配偶黃 梓華,每月扶養費20,000元(調卷第11頁),嗣於113年4月3 日具狀表示因配偶有股票獲利,不再主張扶養配偶等語(清 卷第54、215頁),爰不將配偶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56,84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後,尚餘39,53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5,126, 701元(調卷第61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
須32年(計算式:15,126,701÷39,538÷12≒32)始能清償完畢 ,佐以其現年62歲,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