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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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 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 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 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 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然有 事項尚待釐清,本院於113年2月2日函通知其於同年3月21日 前補正,並於同年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 79頁),惟聲請人僅提出部分資料。經本院次以113年4月10 日函通知其於同年5月14日前補正,並於同年4月12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按(卷第221頁),然聲請人仍僅提出部分資 料。本院復於113年6月5日函通知其於同年月25日前補正, 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卷第271頁),惟聲請人未提出資料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上午10時到院陳述意見 ,聲請人到庭雖稱將於2周內補正等語(卷第293-296頁), 惟仍未提出資料。
㈡再者,聲請人固稱其因積欠債務,自聲請前2年迄今均無業, 由親友接濟等語(卷第15-17、177-185、189頁),惟考量 聲請人係00年0月生(卷第45頁),係大學之國際企業管理系
畢業(卷第187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30年 之職業生涯,自不宜以聲請人目前無業之狀態,遽認其已無 法獲取工作收入。況聲請人曾於112年申報財團法人台灣敦 睦聯誼會高雄圓山大飯店(下稱圓山大飯店)薪資所得(卷 第303頁),並自陳郵局帳戶存入款項係售出未用到雜物所得 價款(卷第294頁),與其所稱聲請前2年迄今均無業、無收入 等情並不相符,顯有陳述不實。又聲請人於補習教學人員職 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26,400元(卷第23-25頁),並 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82,143元(已扣保單借款919,592元 ,卷第145-151頁),其若無業已久,則每月生活費新臺幣1 萬元、勞健保費用、每期商業保險費用來源為何,均非無疑 ,然聲請人卻未於期限內提出各該款項來源之相關證明。 ㈢綜上,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及其所述是否真實等節,仍有尚待 釐清之處,聲請人說法前後不一,且命補正事項尚未補正, 堪認聲請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據實報告收入財產變動狀 況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