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102號
KSDV,113,消債清,102,2024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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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田柏森(原名:田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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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聲請前置協商成 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 請人應自民國98年1月10日起,分72期,利率0%,第1至71期 每月清償7,500元及第72期當月8,285,500元,按各無擔保債 權比例清償其債務,惟聲請人於98年1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 ,於98年2月11日通報毀諾,此有土地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 、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清卷第63-109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3377號裁定(清卷第2 5頁)可參。惟聲請人自稱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19,00 0元、未投保勞保、無租金支出,除個人必要支出外,尚須 扶養父母親每月5,000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 請人陳報狀、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清卷 第217、120-121、89-91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 情形,已難負擔每月7,5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嗣於113年3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9號受理,於 113年4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程 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8 0,929元、373,473元、355,166元,名下無財產。自111年3 月起迄今任職於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擔 任保全員,111年3月至12月薪資共290,848元、112年1月至1 2月共326,136元、113年1月至5月共152,298元;111年10月 、12月及112年2月、6月、10月領有發票獎金共1,900元;11 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2.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3頁,清卷第147頁)、機車行照 (清卷第2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23-126頁 )、債權人清冊(清卷第283頁)、戶籍謄本(清卷第5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31頁,清卷 第217-2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53-56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3-18頁)、信用報告(清卷第149-152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7頁)、存簿(清卷第153-1 85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25-27頁,清卷第127-140頁)、 萬安公司說明文(清卷第111-113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清 卷第141頁)、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准予備查通知(清卷第143 -14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清卷第247頁)、清 償證明書(清卷第255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49、119-1 22、253、281頁)等附卷可參。
 3.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認以其任職萬安公司 於113年1月至5月平均收入為30,460元(計算式:152,298÷5= 30,460)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21,50 0元(調卷第10頁),其後稱每月支出20,500元(有房屋租金7 ,500元,清卷第126頁),並提出承租人為母親乙○○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轉帳明細(清卷第199-207頁)、胞弟周家星出 具之切結書(清卷第259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 難認可採。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4,500元(調卷第10頁)。經查:
 1.母親乙○○為42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自111年3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111年10月 起每月4,320元;自111年3月至4月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 金給付11,910元、5月起調整為12,783元;112年領有全民普 發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清卷第51頁)、所得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清卷第59-61、21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239-24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211頁)、 存簿(清卷第187-1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 卷第209-21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45頁)附卷 可憑。
 2.考量母親目前每月領有17,103元(含老年年金給付、租金補 助),已高於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因為房租由債務 人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3,088元,足以維持生活,尚 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此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之部分, 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0,46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後,尚餘13,15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2,950, 428元(調卷第45頁,清卷第63-64、115、249頁),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82年(計算式:12,950,428÷13 ,157÷12≒82)始能清償完畢,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 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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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