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91號
KSDV,113,消債更,91,20240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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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柯柏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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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 國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清償18,683元,惟 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7月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通報毀諾,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協議 書(卷第121-133頁)可參。惟聲請人稱當時擔任貨車司機, 月收入僅16,000元,勞保投保於可耐久企業有限公司(投保 薪資17,280元)、無租金支出,有聲請人補正狀(卷第209-21 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8頁)足稽。是 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已難負擔每月18,683元之還款金 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 條件;其後,聲請人向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 方案,於112年3月13日調解不成立,復於113年3月5日具狀 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31-33頁 )。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至保誠人壽保單 已於93年解約、97年失效,凱基人壽要保人原為聲請人,11 2年6月8日變更為配偶乙○○、113年1月16日再變更為子柯○慶 。
 2.自111年3月至12月於各建築工地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26,0 00元;112年1月起任職於光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振公司) ,擔任送貨司機,每月薪資約26,4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 普發6,000元
3.聲請人與子女自111年3月起至12月止列冊本市中低收入戶, 並自111年3月至12月止,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 。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237、45、305、35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219-22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1-25頁 )、戶籍謄本(卷第2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第47-48、313-3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卷第39-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卷第53-58頁)、信用報告(卷第59-68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9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0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19頁)、健保投保證明(卷第23 3頁)、存簿(卷第37、24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 卷第389頁)、光振公司函、任職證明書(卷第293、229頁) 、收入切結書(卷第231頁)、工作現場照片(卷第377-379頁) 、聲請人補正狀(卷第207-217、297-299、371頁)、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03-205頁)、保誠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67-269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平均每月薪 資26,4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000元(有房屋租金5,000元,卷第17頁),並提出出租人為胞 姊柯惠玲之租賃契約書、收款明細為證(卷第251-259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 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 請人主張未逾此金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柯○慶 ,每月扶養費8,000元(卷第17頁)。經查: 1.柯○慶為105年生,就讀國小,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自111年3月起至12月止列冊本市中低收入 戶,並自111年3月至12月止,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 0元。自112年8月起符合弱勢單親家庭扶助資格,每月領有 生活補助費2,479元(113年1月調增為2,661元),另112年8月 至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津貼250元;112年4月領有全 民普發6,000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卷第265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卷第239-243、30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389頁)、 離婚協議書(卷第315頁) 、存簿(卷第247頁)、社會及租金 補助查詢表(卷第101-105、287-291頁)、學費繳納(卷第261 頁)附卷可憑。
3.柯○慶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 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 條之2規定甚明。又聲請人稱與子女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 ,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 .2倍,金額為13,088元),復扣除子女領取之生活補助費後 ,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就子女應負擔之扶 養費即應以5,214元【計算式:(13,088-2,661)÷2=5,214】 為度,則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4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000元、子女扶養費5,214元後,剩餘4,186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5,348,551元(卷第173、181、169、109、1 55、121、135、23-2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 約106年(計算式:5,348,551÷4,186÷12≒106)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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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可耐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振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