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85號
KSDV,113,消債更,85,2024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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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楊艾晨(原名:楊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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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 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前置協商成立,惟聲請人已清償完畢,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9-23頁)、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896號民事裁定(卷第89 頁)、清償證明書(卷第207-21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而本次聲請,並無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亦有債權人清冊可參 (卷第417頁)。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39,150元、357,6 00元、404,718元,名下有2010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前 借同事使用未歸還、因發生酒駕故牌照已被吊銷無法使用, 卷第149頁),至三商美邦人壽、保誠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母



親古嘉蕙,而國泰人壽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 ,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 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又聲請人於111年2月至112年9月11日任職於甲○○○○○○○○○(下 稱康澤幼兒園),111年2月至12月薪資(含獎金)共299,350元 ,112年1月領有年終獎金52,250元,112年1月至9月薪資共2 39,110元;112年9月13日起迄今任職於高雄市私立葛瑞絲托 嬰中心(下稱葛瑞絲托嬰),擔任托育人員,112年9月至113 年3月薪資共189,606元。
 3.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領取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 育署補助教保服務機構導師職務加給差額及教保費(分別於 第1學期3或4月、第2學期10月匯入各5,400元、6,500元、12 ,000元、1,980元)共計25,880元;111年8月30日領有富邦產 物保險50,740元、50,753元(聲請人稱係自己、子女之隔離 險理賠金);112年3月領有新冠肺炎理賠金50,767元;112年 7月17日領有勞工保險生育給付55,200元、112年9月1日至30 日領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6,560元及薪資補助5,520元(合計 22,080元);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9月1日領有 生育津貼30,000元。 
 4.名下中國信託帳戶111年10月3日至31日遭詐騙集團使用(卷 第275頁),導致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 5.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3-17、391頁)、行照(卷第255-258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65-270頁)、債權人 清冊(卷第417-418頁)、戶籍謄本(卷第45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3-5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卷第211-2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9-23頁)、信用報告(卷 第25-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5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卷第1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27頁)、 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245頁)、存簿(卷第31-35、157- 181、271-33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第383-384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381頁)、康澤幼兒園回覆(卷第 129頁)、葛瑞絲托嬰回覆(卷第143-145頁)、警察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通知單、偵查結果通知書、通緝書(卷第259 -262、335頁)、領取補助津貼及其他各項名目款項給付明細 (卷第337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47-150、263-264、389 -390、415頁)、在職證明(卷第151頁)、配偶黃孝文收入切 結書(卷第189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 第399-401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05-4



07頁)可憑。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於葛瑞斯托 嬰113年9月13日至113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29,170元(計算式 :189,606÷6.5=29,17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 9,250元,其後改為每月20,250元(111年2月至112年3月與 子女黃○妤、母親共同居住鳳山區址、有分擔租金;112年4 月至113年2月與配偶黃孝文、子女黃○妤、黃○媗租屋於三民 區址,與配偶平均分擔租金各4,250元;現與配偶、子女租 屋於苓雅區址,每月租金10,50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各5,25 0元,卷第148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社會 住宅轉租契約書、轉帳證明為證(卷第219-238、191-201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黃○妤之扶養 費每月8,000元、次女黃○媗自112年7月起每月扶養費7,000 元(卷第270頁),合計共15,000元。經查: 1.黃○妤為106年生,就讀國小、黃○媗係112年7月生,就讀托 嬰中心,兩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 財產;黃○妤領有2至未滿5歲育兒津貼,111年1月至7月每月 3,500元、111年8月至112年7月每月5,000元,112年2月23日 領有富邦產物100,987元確診險理賠、113年2月13日領有壓 歲錢13,300元;黃○媗自112年9月至113年4月止領有未滿2歲 兒童公共化及準公共托育補助每月9,500元,並自113年1月 起調升為每月14,000元,及高雄市加碼未滿3歲兒童準公共 托育補助每月2,500元(匯入配偶黃孝文帳戶),自112年7月 至8月、自113年5月起迄今領有未滿2歲育兒津貼每月6,000 元,113年2月6日領有壓歲錢15,200元、113年3月2日領有長 輩購置食品費3,000元;112年均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2.此有戶籍謄本(卷第47頁)、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卷第61-71、393-395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7- 125頁)、離婚協議書(卷第251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 第131-13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381-382頁)、健 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247-249頁)、在學繳費證明、收據( 卷第241-244頁)、存簿(卷第191-205、427-434頁)、配偶存 簿(卷第341-345、431-434頁)附卷可憑。 3.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



受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雖曾主張單獨扶養黃○妤(卷第11頁 ),惟依離婚協議書記載由男方負擔雙方原有全部未清償共 同債務,女方應負擔之部分則以男方應給付之扶養費折抵。 折抵後,男方應於113年5月1日開始按約定給付扶養費予女 方等語,且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載明扶養義務人之人數 為2人(卷第270頁),是其前配偶黃○達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 盡其扶養義務,況其並未舉證黃○達無謀生能力、經濟狀況 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 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因聲請人稱與子女同住,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3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 額為13,088元),復扣除補助後,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配 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就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0,088 元【計算式:(13,088÷2)+(13,088-6,000)÷2=10,088】為度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9,170元,扣除個人必要 支出17,303元、子女扶養費10,088元後,剩餘1,779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45,934元(卷第385、135、417-4 18頁,包括有擔保債權人和潤公司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338, 118元,合迪公司經聲請人陳報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足受償 額為500,000元,爰予以計入),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 少須約49年(計算式:1,045,934÷1,779÷12≒49)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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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