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再 抗 告 人 潘正裕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 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揭 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 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抗 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釋明是否具有律師資格,或 釋明委任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 經本院於同年8月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正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上開裁定已於同年 8月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再抗告 人迄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依 前揭規定,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