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謝玉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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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名下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 險契約債權等陸續遭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所有債 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88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5158 號強制執行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11420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 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 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 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8號受理,嗣於113年7月23日調解不 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 90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
㈡台灣人壽部分(士林地院,112司執101088) 1.士林地院分別於112年12月19日、113年5月3日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101088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5158號強制執行程序( 後併入前述案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 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 請人清償等情,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53-57、63-67頁), 堪以認定。
2.而台灣人壽陳報其中4張有效保單,如終止契約,預估保單 解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約396,485元,經士林地院於113年 2月7日就擬終止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 支付轉給債權人,而讓債務人陳述意見,且經士林地院回覆 目前進度尚未換價、向保險公司函詢保險契約細節中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電話記錄、第三人陳 報及聲明異議狀(卷第15-17、43、59-61、69-71頁)在卷可 參。
3.考量台灣人壽預估保單解約金約為30萬餘元,金額不少,且 債務人現年59歲,自稱罹患糖尿病,無工作收入之情況(調 卷第7頁),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 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 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 、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㈢三商美邦人壽(士林地院,113司執35158)、南山人壽、國泰 人壽、全球人壽(臺北地院)部分
1.士林地院、臺北地院分別於113年5月3日、113年6月3日依序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158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1420號強 制執行程序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 邦人壽、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有執行命令 、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命令為憑(卷第63-67、27-31頁),足 堪採信。
2.經士林地院回覆目前三商美邦人壽尚未換價、轉知當事人陳 述意見中;台北地院執行部分,則經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回 覆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全球人壽則待扣押結果等情 ,有本院電話記錄、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執行命令、南 山人壽聲明異議狀、國泰人壽函及聲明異議狀(卷第43、73- 81頁)可佐。
3.審酌債務人自承於113年2、3月間已將此部分保單,均變更 要保人為子女張家源、張家齊(調卷第19-21頁),以致保險 公司函覆扣押無著,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此
部分所聲請之保全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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