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13年度,2號
KSDV,113,消,2,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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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彭鎂榛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錦昌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致宏
被 告 錦昌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致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51條等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 並據以主張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78,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消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捨棄以消保法第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之主張(見本院訴卷 第50頁),另擴張第1項聲明請求金額為1,531,266元(詳下述 ),此經被告當庭表示對原告訴之追加沒有意見,且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23、129至131頁),經核與首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客家福飲食店(下稱系爭餐 飲店),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至被告錦昌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苓雅分公司【下稱錦昌(超)公司】,本欲購買固態氫氧化鈉 99%(下稱片鹼),然經錦昌(超)公司店長強力推薦由被告錦 昌化工有限公司【下稱錦昌(化)公司】生產之液態氫氧化鈉 45%溶液(下稱系爭液鹼),並表示使用方式跟一般清潔劑一 樣,原告乃依該店長之專業意見改購買系爭液鹼。原告先前 使用片鹼並不會造成地面濕滑,然錦昌(超)公司之店長並未



告知系爭液鹼會造成地面濕滑,且該產品包裝亦未標示應注 意會濕滑等警語,原告乃依使用片鹼之方式使用系爭液鹼, 然竟因地面濕滑滑倒,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腕扭 挫傷、頸部及腰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錦昌(化)公司為系爭液鹼之設計、生產、製造廠商,知悉系 爭液鹼具有危害消費者身體、健康之可能,卻未於明顯處標 示應注意會滑之警語,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對原告所受傷害負完全賠償責任;錦昌(超)公司為系爭液 鹼之經銷商,屬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從事經銷之企業經 營者,就系爭液鹼所生之損害,應與設計、生產、製造系爭 液鹼之錦昌(化)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傷,支出醫療費用16,920元,所經營系爭餐飲店亦因原告自 110年9月28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計4月又13日,約合4.43 月)均處於醫囑休養期間無法開店營業,所受營業損失亦得 請求被告二人賠償,茲以系爭餐飲店110年度、111年度、11 2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分別為1,102,920元、1,252,16 0元、982,800元,每月平均營業收入109,200元,復以淨利 潤40%計算原告受有營業之損失計193,502元(計算式:1092 00×40%4.43=1935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受傷 嚴重,目前仍持續就醫治療中,所受精神痛苦巨大,亦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再錦昌(化)公司為系爭液 鹼之設計、生產、製造廠商,未於外包裝明顯處為應注意濕 滑之警告標示,而錦昌(超)公司為錦昌(化)公司之關係企業 ,並為系爭液鹼之經銷廠商,亦未注意包裝上並無任何警語 ,即貿然上架販售,其店長推薦販賣時,未向原告為口頭警 示說明,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同有重大過失,故原告得依消保 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2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1,020,844 元【計算式:(16920+193502+300000)×2=0000000】。綜上 所述,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共1,531,266元(計 算式:16920+300000+193502+0000000=0000000)。爰依消 保法第7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51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1,266元,及 其中1,378,7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2,508元 自113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任何清潔用品與水混合後,均會造成濕滑狀態, 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原告經營飲食店為業,就此基本 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製造此類產品之廠商,均未在其產品 上另行標示「混水後注意濕滑」之警示用語,銷售商亦無再 為特意強調之必要,至片鹼稀釋溶液與液鹼差異在濃度不同



,要無原告所稱片鹼不會造成地面濕滑,液鹼會造成地面濕 滑之差別。其次,錦昌(超)公司擺設之商品係任憑消費者 自行挑選購買,店長或店員充其量僅就消費者詢問事項為說 明,並無原告所稱店長強力推薦購買系爭液鹼之情事,況購 買商品之最終決定權在於原告,不能僅因原告購買推薦之產 品,即要求推薦者負擔超越法律之責任。又系爭液鹼符合產 品規範,係合法商品,正常使用亦無危害消費者之可能,原 告跌倒非係因使用系爭液鹼濕滑所致,可能係其他原因造成 ,不能僅因原告當時正在清潔而跌倒,即認與使用系爭液鹼 有關,原告應就其跌倒與系爭液鹼濕滑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至如認原告跌倒係因系爭液鹼濕滑所致,但仍是 因原告清潔時自身不小心而來,不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又被告二人否認原告關於營業損失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原 告應提出營業額數據為佐,且應限於原告個人營業損失範圍 為認定,商號即系爭餐飲店本身營業收入,不能認為原告本 身之營業收入,又若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亦過高,且原告使用系爭液鹼亦有疏失 ,為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文字用語配合判決內上下文酌為修正): ㈠錦昌(化)公司與錦昌(超)公司為關係企業,錦昌(化) 公司經營化學製品之設計研發、生產製造及批發零售,錦昌 (超)公司經營化學製品之批發零售。
㈡系爭液鹼係錦昌(化)公司生產製造之液態清潔用品,包裝 於「性狀」有「無色粘稠液體」之標示,產品現已停產。 ㈢錦昌(化)公司停產後,由其關係企業微寶生技公司生產販 售「鹼液大通寶」,所設計新產品包裝未標示產品性狀。 ㈣原告為獨資商號客家福企業社」之負責人,經營店名「客 家福」之餐飲店(即系爭餐飲店)。
㈤原告於110年9月28日曾前往錦昌(超)公司購買錦昌(化) 公司生產、錦昌(超)公司進貨販售之系爭液鹼(舊包裝) 1桶。
㈥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許,有在系爭餐飲店門口騎 樓摔倒,造成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腕扭挫傷、頸部及腰部 挫傷等傷害。
㈦原告受傷支出醫療費16,920元。
㈧原告因受傷而休養4月又13日。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與同法第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㈡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㈢承上,被告應賠償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液鹼係錦昌(化)公司生產製造,外包裝上關於性 狀係標示記載「無色粘稠液體」之文字,其關係企業錦昌( 超)公司在其營業據點有上架銷售該產品,系爭液鹼現已停 產,改由錦昌(化)公司關係企業微寶生技公司生產販售新產 品「鹼液大通寶」,新產品外包裝未標示產品性狀。又原告 為系爭餐飲店之負責人,於110年9月28日前往錦昌(超)公司 購得系爭液鹼,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許在系爭餐 飲店門口騎樓摔倒受傷,為此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16,920元 ,遵醫囑休養4月又1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液鹼外觀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原告傷勢照片、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附費收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鹼液大通寶外觀照 片、片鹼外觀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審消卷第19、21至23、24 至28、29至33、41至65、79至83、101至105頁,本院卷第61 、63至64、71至74、75至76、77至81、165頁),可認真實。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商品或服務具有危 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 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 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 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次 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7條第2、3 項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錦昌(化)公司 違反前開規定之警告標示義務致其滑倒受傷,該公司因此應 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錦昌(超)公司銷售該商品之經銷商 ,應與錦昌(化)公司負連帶賠償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之責, 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1.按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商品標 示法第2條有明文規定。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 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下稱化學品標示規則)係就職安法第10條所稱具有危害性之



化學品(包含具有物理性危害之危險物與具有健康危害之有 害物),強制要求雇主提供予勞工作業使用時,或化學品製 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提供予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 在盛裝危害性化學品容器上為危害警示標示,提供安全資料 表及應執行衛生安全教育訓練及通識措施,於同規則第4條 並明定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不適用該規則,以之 與前開商品標示法第2條規定相互參照,可知若屬危害性化 學品(如工業用洗劑),其相關標示應依循化學品標示規則之 規定,排除商品標示法之適用,若屬一般性商品(如市售家 用洗劑),其標示則適用商品標示法之規定。查本件系爭液 鹼屬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化學品分類之危害性化學品,錦 昌(化)公司也依照化學品標示規則有關規定在包裝上印製腐 蝕物及接觸皮膚有害之危害圖示、加註警語及注意事項等, 此參原告提出之系爭液鹼照片、卷附危害性化學品之分類、 標示要項及格式與本院於網路查詢其他製造廠商製造液鹼提 供之安全資料表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61、99至111、113至1 19頁),又再參照前開危害性化學品之分類、標示要項中關 於危害圖示及危害警告訊息之說明,並無「濕滑」、「注意 滑倒」之危害分類與圖示,亦即就系爭液鹼或其他危害性化 學品而言,並無此項經科學驗證或公認之危害,故錦昌(化 工)公司依化學品標示規則規定,尚無須在所製造產品為原 告所稱之危害標示及標注警語之法定義務。
 2.原告另主張:系爭液鹼為清潔劑,因添加黏稠劑而成為黏稠 性狀因而造成滑倒危險,應適用商品標示法第7條之規定依 法標示,而非適用化學品標示規則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 、143至144頁),惟為錦昌(化)公司所否認,辯稱:系爭液 鹼只有氫氧化鈉加水稀釋等語。經查,原告認為錦昌(化)公 司有在製造系爭液鹼時添入黏稠劑,係因該產品外包裝有「 無色粘稠液體」之記載,而其關係企業微寶生技公司生產之 「鹼液大通寶」包裝上則無相類文字,僅以此為據。惟前開 文字僅在描述系爭液鹼之感官特徵,此觀他家廠商安全資料 表關於其所生產製造之液鹼,就外觀亦是記載「無色黏稠狀 液體」文字即明(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自無據此即逕認錦 昌(化)公司有另外添加黏稠劑成分,況縱有添加,因未改變 氫氧化鈉危害性化學品之本質,仍應適用化學品標示規則相 關標示規定,商品標示法仍排除適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主 張,難謂可採。
 3.又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規範目的在免除消費者受不可預測 之損害,故該條項所稱之危害,當指消費者正常使用商品或 服務所可能造成,且非屬一般人依社會經驗或生活常識所可



認識者而言。經查,水、水溶液等液態溶液具有流動性、滲 透性,積聚散佈於物體表面,會減少表面摩擦力,造成濕滑 之物理效果,此為一般人生活上可認知之常識,尚難認有特 別加以警示之必要,系爭液鹼屬液態溶液,在地面上潑灑拖 拭時,自亦同具使地面產生濕滑效果,固有使他人發生滑倒 危害之可能,惟依上開說明,此尚非屬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 稱之危害,故難認錦昌(化)公司有依該條項規定在商品上為 警告標示之義務。
 4.再消保法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採無過失責任,消費者就 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企業經 營者未予警告標示之不作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所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否則尚難令企業經 營者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液鹼造成地面濕滑 ,伊因此滑倒受傷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查吾人並非踩上濕滑地面當然發生打滑摔倒結果,仍有許 多因素作用其間,諸如:地面積聚水量越多、踩踏施加作用 力越大越急、赤腳或所著鞋底平滑者,其人越容易打滑,因 此,緩步行進與跑跳疾行、穿著雨鞋與平底鞋所引發之危害 風險自不能等同視之。經查:
 ⑴原告提出事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僅有3張,分別為第①張 擷圖係當日下午2時17分0秒許,原告左手提黑色提袋在系爭 餐飲店門口騎樓,面朝店內站立之靜止畫面;第②③張擷圖係 當日下午2時23分14秒、23分15秒許,原告在上開餐飲店騎 樓面朝馬路,仰天摔倒在地之靜止畫面(見審消卷第21至23 頁),原告並另自行於前開擷圖上,手寫標注「原告左手提 著錦昌清潔劑走進店裡」、「原告踩到清潔劑後滑倒」、「 原告倒完後放在原地的錦昌化工清潔桶」等文字(見本院卷 第77至81頁),然而原告亦自承:沒有原告站立未滑倒前至 滑倒之間的連續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亦即原告受傷 後調取錄影監視畫面取證時,僅擷錄上開3張錄影畫面,憑 此仍未能確認原告有在門口騎樓傾倒系爭液鹼、踩在液鹼之 上而滑倒在地之過程,再仔細比對第①張與第②③張擷圖原告 周遭騎樓地面狀況,並無二致,未有液體反光或浸濕地面情 形,況由上開第②③張擷圖中,亦只能證明原告有摔倒在地, 但此約6分鐘期間發生何事、原告如何摔倒在地,實未能自 擷圖中明確得知,從而,原告摔倒是否與使用系爭液鹼有關 ,尚可存疑。
 ⑵證人即系爭餐飲店受僱員工蕭淑英證稱:我工作快一年,約 二年前受僱的。原告受傷時我還在職。9月23日我有上班, 我在外面負責外場,店裡面清潔好了,外面也有清理,我當



時要用清潔劑,詢問原告有沒有,原告說她有買,並教我如 何使用,後來我拖地拖到一半,原告要去拿個東西,轉身就 整個人滑倒。我當時站在屋內,屋內是用清水拖地而已,屋 外有油漬才需要使用清潔劑。原告要示範給我看時,有把清 潔劑灑在外面的騎樓,她是將瓶子拿起來 用倒的倒在地板 上,之後我有時間就可以去刷地板。騎樓是全部舖設磁磚, 當天原告是穿短褲及夾腳拖鞋,鞋底是平面的,我看到原告 摔倒,趕快去扶她起來,原告踩的地方是沒有積水的,我自 己沒有滑倒,我去扶原告時,覺得有點滑,因我自己有年紀 了,要很小心走路,不敢大步走,原告滑倒所踩的地方是有 清潔劑的。之前的清潔劑都是原告交給我的,交給我時都是 液體,我就拿去使用拖地,使用時我自己都很小心,不敢大 步走或奔跑,我會知道原告滑倒是這次購買清潔劑造成,是 因為之前沒有使用被告的產品,就沒有滑倒的情況。原告之 前給我的清潔劑是桶子裡先裝水再倒入地板清潔劑稀釋後, 地板先稍微弄濕,再將拖把擰乾後去拖地板等語(見本院卷 第40至44頁),據證人上開證述,最多僅可證明原告曾有將 系爭液鹼倒在騎樓地板,及嗣後摔倒在地之情形,但證人基 於「過去使用他牌清潔劑未曾摔倒,使用系爭液鹼後就有摔 倒事件」,而認定原告摔倒原因與系爭液鹼有所關聯,僅屬 主觀猜測,未足憑此遽認原告主張為實。
 ⑶同證人復又證稱:原告在騎樓有裝設監視器,我在店內有看 過監視器螢幕,原告當日滑倒後,應該會去調監視器來看。 當時我在屋內拖地,聽到原告叫聲,轉身去看,原告已經在 地板上了。我有看到原告是如何滑倒的,我剛要從屋內往正 門走到外面,行走途中看到原告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 7頁),據證人上開證述,其就如何發現原告受傷,先是證稱 :伊背對原告,「聽到」原告叫聲,轉身看到原告已經在地 板上等語,繼則證稱:伊正對原告,要從屋內走到屋外途中 「看到」原告滑倒等語,所為證述內容顯然前後矛盾,亦可 認證人證詞只能證明原告有摔倒在地,是否滑倒,及是否踩 到系爭液鹼而滑倒,憑其證詞仍未足證明。
 ⑷再者,證人此前使用清潔劑,是以拖把沾濕去拖地板,原告 在示範使用系爭液鹼時,是直接將液鹼倒在騎樓地面,此情 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也據證人為類同證述如 上。按日常經驗,使用拖把沾取清潔劑再拖地,清潔劑會較 為均勻分布地面,但自包裝容器直接倒灑清潔劑時則不然, 其倒出之清潔劑水量極難控制,地面所存留液體量多寡、分 佈不均,直接踩踏其上,自增滑倒風險,若地面有磁磚將更 顯光滑,風險更形增高。查系爭餐飲店門口騎樓全部舖設磁



磚,原告摔倒時腳上穿著鞋底平滑的夾腳拖鞋,此情經證人 證述甚詳,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茲參照,則原 告以此日常隨意穿著,貿然踩上甫倒灑清潔劑之磁磚地面, 若因此導致滑倒受傷,實難逕自歸咎於系爭液鹼所造成。再 者,原告在摔倒當下究竟為如何動作,是奔跑、疾進,抑或 穩步前行,均屬判斷原告摔倒原因之要項,而原告未能保留 關鍵監視錄影畫面,僅憑提出之3張擷圖,仍不足以認定其 摔倒係與系爭液鹼直接相關。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事證資料,尚無以認定錦昌(化 )公司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情事,從而,原告依消保法 第3項及同法第8條第1項、第51條規定,請求錦昌(化)公司 與錦昌(超)公司應連帶給付所受損害金額及懲罰性賠償金共 1,531,266元,要屬無據,難可認許。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1,531,266元 ,及其中1,378,7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 7日)起、其餘152,508元自113年6月21日(即民事訴之追加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自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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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昌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昌化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苓雅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