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鄭淑清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邱聖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事件(113年度補字第1
02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 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 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事件, 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之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之審查表、 資力審查詢問表及扶助律師專用委任狀等為證,應認聲請人 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堪信為真,且聲請人已於民 國113年7月29日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26號 受理在案,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