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洪曉貞
抗 告 人 林家瑞
相 對 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79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伊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
,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
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要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未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屬
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
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另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
然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相
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
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 洪曉貞 林家瑞 111年7月25日 1,000萬元 11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