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61號
KSDV,113,抗,161,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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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王廣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
9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及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亦為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41條之1第1項 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僅記載「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18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 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未依法表明 抗告理由,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卷 內資料逕為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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