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55號
KSDV,113,抗,155,2024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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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5號
再 抗告人 洪曉貞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厚達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
院113年8月21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並提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 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 55號裁定再為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亦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釋明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 形,提出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者,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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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