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47號
KSDV,113,抗,147,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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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蔡言
相 對 人 翁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87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尚有糾葛,伊對於原判決不服,而於法 定期間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 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要旨參照)。三、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3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9頁);又 觀諸系爭本票所載,該本票確為抗告人簽發,並已表明為本 票,且記載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 月日之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參照),是以原審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符合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並經遵期提 示而未獲付款,故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前開 主張,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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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