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尉州
被上訴人 梁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因此 ,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之規定 ,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是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 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 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 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 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抗辯107年「全體住戶 」皆在使用系爭管道,被上訴人抗辯111年間,2樓上訴人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甲屋)未 將主臥室廁所糞管封住,上訴人應有持續使用糞管等之敘述 為不實。2樓上訴人要出出租系爭甲屋前,早已移除主臥室 馬桶。107年間發生系爭甲屋之主臥室廁所糞管溢出糞水時 ,真正唯一使用主臥室馬桶的只有被上訴人,當時有請水電
師傅到場勘查,整棟公寓之主臥室糞管無法使用,因而由里 長擔任調解人,當時被上訴人住0○○○○○區路巷000○0號,下 稱系爭乙屋))承認有使用系爭管道,3樓住戶表示已住了2 0幾年,早知道連接主臥室馬桶之系爭管道不通,已移除馬 桶,並用蓋子蓋住糞管不再使用,2樓承租人李銘發有去3樓 主臥室查看,確實已移除馬桶。而2樓上訴人出租給李銘發 ,也是移除馬桶,所以2樓也沒有使用系爭管道;1樓因為有 獨立糞管通往化糞池,也排除可能。經2樓承租人與4樓被上 訴人協議一起分攤2萬元費用,開啟化糞池施工,惟被上訴 人突然離開高雄,去台北工作,因無法向其請款,疏通工程 因此擱置。而被上訴人不在高雄這2、3年期間,4樓是空房 ,沒人使用主臥室廁所馬桶,2樓就沒有發生糞管逆流事件 。等到110年間,被上訴人回高雄住,但因其拖了3年,1樓 的住戶向先生就不願意開放自家廚房了,但被上訴人一直拖 延,又繼續使用主臥室馬桶1年,才造成2樓上訴人家中糞管 111年8月第二次噴糞水。結果被上訴人仍沒有找人處理,直 到111年9月2日又發生第三次噴糞水,進而糞水從裂縫滲透 到1樓住戶天花板。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甲 屋糞管噴水溢出,是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乙屋主臥室廁所所 致,此部分上訴人確實應負有舉證責任。可惜因上訴人早已 將2樓通往系爭管道之糞管,以強力水泥封住,此為不可逆 之施工工程,此時就算鑑定單位從4樓系爭甲屋主臥室馬桶 灌入再多的水,也不可能從系爭管道透過糞管湧入2樓的系 爭乙屋,即是客觀環境已不存在。既然被上訴人在里長協調 中表示願意承擔部分賠償上訴人之損失,待上訴人要向被上 訴人請款時,被上訴人反而不承認,堅持要鑑定確認是他的 責任,才肯負責,此舉完全不合理。由第一、二次里長協調 錄音紀錄,可證實被上訴人原承諾分擔施工費用一半,事後 反悔不付款。故本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責 賠償等語。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林園區公所協調翌日(即111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內容,僅主張就系爭甲屋主臥 室廁所糞管如何溢出糞水、里長協調過程、被上訴人不願履 行協調以分擔維修費用,並未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更未揭示有何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是上訴 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存在,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