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70號
KSDV,113,小上,70,202409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段仁誠
訴訟代理人 周韶華

被 上訴人 莊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適用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被上訴人
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前所為之張貼宣傳單行為(下稱系爭張
貼行為),雖已結束,但實際之違規結果仍存在,伊於112
年9月16日住戶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未經同意張貼宣傳單
者將予裁罰,被上訴人卻未於系爭決議之過渡期內撤除違規
張貼之宣傳單,是被上訴人未終止其違規行為,違規結果仍
持續存在,伊自得系爭決議對被上訴人裁罰,爰提起上訴等
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判決,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乃指
法令公布施行後,對於在法律生效前就已經發生,而生效後
仍持續發生的行為,向將來發生新法之效力。
三、經查,系爭決議僅謂未取得上訴人同意者,不得於大樓公共
區域任意張貼傳單,違者每張開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且上訴人將系爭決議公告時,亦未表明已張貼傳單者,若
未清除,亦應受罰等情,有系爭決議、公告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25、93頁),可知系爭決議並未將「未除去過往任意
張貼傳單」之行為,列入處罰,本件尚與不真正溯及既往原
則無涉。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張貼行為係發生於系爭
決議前,被上訴人於系爭決議公佈實施後並新的未經許可而
擅自張貼傳單之行為,自不溯及受到系爭決議拘束為由,駁
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徒
以原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及法律適用與其主張不同,指摘
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