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陳文德
被上訴人 高根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
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35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該屋右外壁有鑿洞(下 稱系爭孔洞),並在上訴人所有同區新庄仔段235-290地號 土地上之水溝(下稱系爭水溝)鋪設一條灰色排污廢水的塑 膠導管,被上訴人之污廢水工程係由暢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做 ,而鑿系爭孔洞必定是該公司依照被上訴人之指示開鑿;又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上訴人確實聽到系爭房屋 內洗滌物聲音,及由系爭孔洞排放流出至消防巷明溝內之廢 污水,請求再次調查鑑定;又於原審鑑定報告中,照片說明 編號19及20號係就系爭房屋內廁所洗臉盆、馬桶進行有色水 試驗,編號21及22說明系爭房屋一樓後門口污廢水檢修孔內 有流出黃色試驗水、編號10說明為雨污水測試,於系爭房屋 一樓大門口連接公共雨污水管檢修孔內發現黃色試驗水,足 證系爭房屋內上開排水孔所產生之污廢水並非由系爭孔洞排 出,上訴人否認,亦請求再次調查鑑定;再系爭水溝被打穿 、打破,尾溝因被作為被上訴人住屋抽取糞坑污物使用,而 遭破壞而成為渠道,至今仍未修繕,此處因長期滲水至溝底 底部,造成土壤鬆軟,且溝肩已偏右傾斜,造成住屋安全問 題,而被上訴人係一樓住戶,一樓住戶對於公寓整棟的廢污 水匯集進行施工,卻將廢污水系統利用一樓外牆邊鑿洞,屋 外配廢污水管輸送,其後又切彎管頭、拆輸送管,至今該棟 的廢污水仍陸陸續續流出來,前述不合宜的工程都是由被上 訴人規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500元。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三、查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審有前開情事,原判決 認定顯有違誤,請求再次送鑑定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然原 審就本件爭執事項業已囑託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進行 鑑定,且認定系爭房屋排水孔所產生之污廢水,並非由系爭 孔洞排出,系爭孔洞排放至系爭水溝的水係清澈水等事項, 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廢污水排放溢流至系爭水溝而破壞 系爭水溝,不予採認等情,均已於判決詳為說明(本院卷第 57-59頁),且此為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與 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又觀之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狀、 上訴補正理由狀內容(本院卷第9-20、27-56頁),上訴人 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反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 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上述要件之具體事實,其主張即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足認上訴人之上 訴顯不合法,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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