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00號
原 告 蔡芯瑜
被 告 周瑞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2,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6日之本息總額為604,083元
,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4,08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6,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