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81號
原 告 蔡兆鑫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被 告 蔡兆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0
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6日止之本息總額為1,301,06
8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1
,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
13,87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