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57號
原 告 周黃清貴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周黃金銓
周黃生宏
周黃春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 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 、第3條第3項第6款明揭其旨。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 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 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 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 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 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周黃志評、周黃以珊均為被 繼承人周黃新賀(民國74年3月12日歿)之繼承人,周黃新 賀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與系爭房 地之抵押債務1,100,000元(下稱甲債務)。周黃新賀全體 繼承人協議系爭房地由兩造與周黃志評繼承(應有部分各1/ 5),甲○○○為清償甲債務,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鳳山 分行抵押借款(下稱乙債務),惟後續無力償還,另由原告 以系爭房地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抵押借款1,000,000元(下 稱丙債務),藉以清償乙債務;丙債務嗣經原告清償完畢, 合計清償2,755,578元。是周黃新賀所遺留債務已由原告一 人代為清償完畢,此遺產債務依繼承人間分割協議,應由兩 造與周黃志評各負擔1/5;又周黃志評已死亡,其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由兩造與周黃以珊繼承,故被告應再分擔各1/25 ,則被告因原告代為清償前揭遺產債務而受有不當得利各66 1,339元(計算式:2,755,578×6/25=661,33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爰請求被告返還該等代墊款等語,核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 件。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周黃新賀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有除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