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574號
原 告 楊弘能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楊弘毅
楊麗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楊弘智
楊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每人潛在應有部分均為5
分之1)繼承自被繼承人楊陳秀慶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14,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
起訴時,被告所有潛在應有部分即5分之4之交易價額為準。
查系爭土地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同段22地號土地,於民國00
0年0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9
3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7,374,570元(計算
式:3,505.09㎡×2,593元×8114/10000=7,374,57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99,656元(計
算式:7,374,570元×被告潛在應有部分4/5=5,899,65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8,322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1,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