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3年度,1012號
KSDV,113,審訴,1012,202409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張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泓裕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或當事人起訴違背第253條規定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特定訴訟拘束及 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前後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之判斷,應 就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決 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訴(書狀記載具狀日為113 年3月20日)主張原告於113年3月4日向身為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下稱凱旋醫院)醫師之被告王泓裕表示原告之毒品檢測 結果為陰性,無留置在凱旋醫院之必要,明確向被告王泓裕 表達要出院之意,惟被告王泓裕仍將護理站門關上,不願讓 原告離開,且由凱旋醫院護理師即被告吳駿騏對原告搜身檢 查,故意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後原告撥打1999市民服務專線 ,該專線接線人員竟回覆表示無法幫原告報案,請原告自行 處理,原告因而遭到裁員,受有10日無法工作之損失新臺幣 (下同)9,333元、無法投資虛擬貨幣之損失1,242,231.86 元,另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000元,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王泓裕、吳 駿騏張順集張素貞連帶賠償1,261,564元,其後,原告 陸續提出具狀日為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30日之民事起訴 狀各1份,除113年4月30日書狀少列被告1人(張素貞)外, 書狀其餘內容大致相同,並無另行起訴之意,嗣原告再提出 書狀內容相近、具狀日為113年5月2日民事起訴狀,並增列 高雄市政府為被告。查原告前於1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民 事起訴狀(書狀記載具狀日為113年3月18日),經本院以11 3年度補字第323號分案審理中,原告於該案中係以王泓裕



吳駿騏為被告,書狀所載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與本件相 同,請求賠償金額亦為1,261,564元,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 卷宗查明屬實,本件關於被告王泓裕吳駿騏之訴,於訴訟 繫屬中更行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其次, 本件原告起訴僅主張王泓裕吳駿騏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 並未表明張順集張素貞、高雄市政府於何時間、地點所為 何行為,致原告受有何損害之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及 原告對張順集張素貞、高雄市政府請求賠償各係依據何項 法律規定,本件關於張順集張素貞、高雄市政府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84號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1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113年8月8日 送達予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