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國貿字第1號
原 告 Kuntong Machines Ltd., Part.
法定代理人 Mr. Chaiyawut Sreewong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
葉俊宏 律師
陳宜姍 律師
被 告 正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正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明定。又以
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
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泰銖,分別以起訴時即民
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銀行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
:32.175,及泰銖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0.9795,換
算成新臺幣。查:
㈠原告先位之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200,000元,及自113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前揭匯率
,美金200,000元換算為新臺幣6,435,000元(計算式:200,
000×32.175=6,435,000),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0日
之本金及利息合計新臺幣6,473,786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
,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473,786元。
㈡原告備位之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138,400元及泰銖1,70
0,000元,按前揭匯率,美金138,400元換算成新臺幣4,453,
020元(計算式:138,400×32.175=4,453,020),泰銖1,700
,000元換算成新臺幣1,665,150元(計算式:1,700,000×0.9
795=1,665,150),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118,1
70元。
㈢原告前揭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73,78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5,152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64,459元後
,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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