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國字,113年度,6號
KSDV,113,審國,6,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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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國字第6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李吟秋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冠福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松
訴訟代理人 許伯
林世璽
張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69,507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 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訴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逕於110年12月23日變更土地標示部之登記 面積,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回復至110 年12月23日更正登記前之原狀,此項訴訟標的應以附表一所 示土地回復至更正登記前所增加面積325平方公尺之客觀市 場交易價格為準,參酌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使用分區均為農



業區如附表所示二土地交易實價之平均交易單價每坪新臺幣 (下同)33,425元,核算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286,095元 (計算式:325㎡×0.3025×33,425元=3,286,095元);變更後 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293,469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計算至起訴前 1日即113年5月29日止之利息為76,038元,應併算價額,加 計債權本金3,293,469元後,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369,507 元。上開先備位請求間具有選擇關係,應擇高核定,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9,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36 3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標示部登記日期與登記原因 登記前面積 登記後面積 減少面積 1 高雄市○○區○○○段 0000000地號 110年12月23日、更正 4,959平方公尺 4,674平方公尺 285平方公尺 2 高雄市○○區○○○段 000000地號 110年12月23日、更正 933平方公尺 893平方公尺 40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交易日期 交易單價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112年6月16日 22,998元/坪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112年4月18日 43,851元/坪 平均 33,425元/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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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