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792號
KSDV,113,司聲,792,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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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葉儀涓
相 對 人 張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 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 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 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 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 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 112年度雄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 擔。」,已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送達相對人迄今 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 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660元、調閱病歷費用3,253元、鑑定費用12,371元 ,合計17,284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68元【計算式:17284×3 8/100=656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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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