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2117號
KSDV,113,司票,12117,202409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11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佩琪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2,72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54,44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經查,相對人黃佩琪已於11 3年8月2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 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