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97184號
KSDV,113,司執,97184,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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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718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王小玲
債 務 人 李宜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債
權,惟查債務人係設址於屏東縣,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
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爰依前
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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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