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17063號
KSDV,113,司執,117063,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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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063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潘秀文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汪姿妘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如已有執行標的可定管轄法院
,自無再以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為補充管轄法院。又司法
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
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
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
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股份
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
,及查詢相對人之集中保管股票、薪資核發單位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情形等,惟因指明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大安
區、中正區、信義區、松山區,均非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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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