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5452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洪紫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
公司以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之保險契約所生之債
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前開第三人分別址設於台北市內湖
區以及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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