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145號
TCDA,106,交,145,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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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45號
原   告 蕭少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19日中
市裁字第68-G7H07962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JT-086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06年1月18日0時0分,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 一段與臺灣大道四段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事證於106年1月24日檢舉,遭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車輛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爰逕行 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7H0796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 ,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4月19日以 中市裁字第68-G7H0796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 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元。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在民眾檢舉的2張照片中,第1張並無拍攝到 圖中車輛車牌號碼,故認為檢舉資料並不構成連續動作之條 件,因單憑第2張照片並無法得知我方車輛因果關係。當下 我車因右方車有車輛佔用右轉車道,無法進行右轉,故向左 行駛繞道而行,由檢舉人照片可清楚顯示燈號提示為右轉, 左後方檢舉人車輛明知當下狀況,卻以行車紀錄器拍攝檢舉 ,我方認為有爭議之處,且無法信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款、第7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0條第1項 、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3月2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201 01號函說明略以:「本分局接獲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 經查證旨揭車輛於106年1月18日0時許,行經本市西屯區臺 灣大道與東大路口停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爰逕行製單 舉發並無不當」。
㈢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畫面 時間106年1月18日00:00:36時檢舉民眾行駛於臺中市西屯 區東大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近臺灣大道四段口內側車道機車停 等區前,當時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右前方右轉車道並無車 輛,00:00:37時至00:00:39時路口右轉箭頭綠燈亮起, 此時檢舉民眾仍於內側車道機車停等區前停等紅燈,右前方 右轉車輛尚無車輛,00:00:40時至00:00:43時原告車輛 出現於檢舉民眾車輛右側,持續前進至機車停等區內,期間 未見原告車輛打右轉方向燈,亦未見右轉車道有車輛右轉, 00:00:44至00:01:10時原告車輛於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 燈,期間未見原告車輛打右轉方向燈,亦未見右轉車道有車 輛右轉,00:01:11時路口號誌轉為圓形綠燈,00:01:14 時至00:01:16時原告車輛直行,未見打右邊方向燈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駕駛汽車行駛直行車道,面對圓形紅 燈時,未於機車停等區前停等紅燈,反進入機車停等區內停 等紅燈,占用機車停等區,認原告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告並未於到案期限內檢 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 ,並無違誤。原告所辯,與影像資料不符,顯係卸責狡辯之 詞,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 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停等區線,用以 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



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又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 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 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 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 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 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及「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 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 過失」。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18日0時0分,行駛於臺 中市西屯區東大路一段與臺灣大道四段口,因「不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事證於106年1月 24日檢舉,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爰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 第G7H0796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 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 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推定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4月1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90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7H079628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3月2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 60020101號函、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檢舉民眾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原處分及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27、30、33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見本 院卷第36頁至反面):
①畫面時間106年1月18日00:00:36時,檢舉民眾行駛於 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近臺灣大道四段口 內側車道機車停等區前,當時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右 前方右轉車道並無車輛。00:00:37時至00:00:39時 ,路口右轉箭頭綠燈亮起,此時檢舉民眾仍於內側車道 機車停等區前停等紅燈,右前方右轉車輛尚無車輛。 ②00:00:40時至00:00:43時,原告所系爭車輛出現於 檢舉民眾車輛右側,持續前進至機車停等區內,期間未 見原告車輛打右轉方向燈,亦未見右轉車道有車輛右轉 ,此時可清楚辨識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AJT-0861」




③00:00:44至00:01:10時,原告車輛於機車停等區內 停等紅燈,期間未見原告車輛打右轉方向燈,亦未見右 轉車道有車輛右轉。00:01:11時,路口號誌轉為圓形 綠燈。00:01:14時至00:01:16時,原告車輛直行, 未見打右邊方向燈。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00:00:40時至00:00:43時,系 爭車輛出現於檢舉民眾車輛右側,持續前進至機車停等區 內,期間未見原告車輛打右轉方向燈,亦未見右轉車道有 車輛右轉;00:00:44至00:01:10時,系爭車輛於機車 停等區內停等紅燈。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系爭車輛核屬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無訛,被告據以裁處,自 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因右方車有車輛佔用右轉車道,無 法進行右轉,故向左行駛繞道而行云云,與上開勘驗結果 不符,顯係原告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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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