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12734號
KSDV,113,司執,112734,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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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琨誠黃信賀黃鑰文即黃然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
  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
  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
  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
,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內湖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 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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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