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011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祈旺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李祈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249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之
亦有適用,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3084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李祈旺等強制執行。惟
查,前揭債務人李祈旺於本件聲請執行前,業於民國109年1
1月15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核調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是債務人李祈旺已死亡,亦無從命債權人補正,執行
程序不能進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就李祈旺部分之
強制執行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