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09183號
KSDV,113,司執,109183,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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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918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詹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
  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聲請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092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於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債權,惟查,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分別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臺
北市中正區境內,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
院管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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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