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2521號
債 權 人 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姝釧
債 務 人 邱蒼郎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 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 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41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 義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47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 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 補正,該通知已於113年8月2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稽,債權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