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劉小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2日
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昭琮,嗣變更為黃士哲,茲據新任 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9月16日10時31分許,駕駛號牌3GD- 77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東 興路與復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東興路左 轉復興路)」之違規行為,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12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 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 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在當下開單的警察已在單上註記正確的違規 是:未依規定2段式左轉。請庭上調閱當初105年9月16日違 規單的正本(因只寫在本人,給我的紅單並沒有複印過)等語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2項、第
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0月19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 000號及105年11月24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50048376號函復 說明略以:「經檢視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旨揭車輛於 105年9月16日10時31分,在臺中市南區東興路與復興路口闖 紅燈(由東興路左轉往復興路方向),經警方示意停車受檢,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在案」及「 經再次審視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旨揭車輛於105年9月 16日10時31分,在臺中市南區東興路與復興路口闖紅燈(由 東興路左轉往復興路方向),經警方示意停車受檢,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在案,本案違規屬 實且員警依法舉發核無違誤」。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 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 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 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 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 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 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 亦以闖紅燈論處」。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 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之指揮」。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 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 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 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 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 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 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 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 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 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㈣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 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 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 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 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
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沿臺中市南屯 區河南路二段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公益路二段路口,遇圓形 紅燈,仍予穿越直行,確有闖紅燈之事實,於法有據。 ㈤被告查詢原告行向地圖,發現東興路一段往東南方向近復興 路口路旁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 檢附之路口監視畫面擷取照片,確認105年9月16日10:31: 44時原告騎乘機車從東興路一段往東南方向準備左轉復興路 二段,當時東興路一段往東南方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 頭綠燈,路口設有機車左轉區,而復興路一段往東北方向( 往復興路二段)號誌為圓形紅燈,10:31:45時員警騎乘機 車尾隨追蹤原告等情。
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原告 行向路旁,既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原告機車欲自東 興路一段往東南方向左轉復興路二段時,即應依東興路一段 往東南方向允許直行時,始得將機車騎至路口機慢車待轉區 等待,俟復興路二段往東北方向號誌允許直行時,再駛往復 興路二段(往東北方向),因此原告行向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 及左轉箭頭綠燈時,原告機車並無左轉路權。原告騎乘機車 沿臺中市○區○○路○段○○○○○路○號誌圓形紅燈時, 闖越停止線,進而左轉復興路二段行駛,除有員警目睹為證 外,復有科學儀器佐證,依前揭函釋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事證明確,被告據以 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又依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㈡次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 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 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 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無繪設路口 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 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 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 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 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 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 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 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 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查原告於105年9月16日10時3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 爭路口,因「闖紅燈(東興路左轉復興路)」之違規行為,為 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12月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機關之第GL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5年10月19日中 市警三分交字第1050041821號、105年11月24日中市警三分 交字第1050048376號函、原處分裁決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 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4、 37-38、43-44、48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結果(見 本院卷第61頁至反面):
(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影像.AVI)
①畫面開始時間為2016年9月16日10:20:00時,係於系 爭路口由西南往東北拍攝,攝得系爭路口全景,清楚攝 得系爭路口於復興路2段往東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後方 ,有劃設機車待轉區。10:30:35時至10:30:44時, 復興路2段往東北方向號誌由直行綠燈轉為圓形黃燈, 再轉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綠燈。10:30:54時,復興路2 段往東北方向號誌燈號轉為圓形黃燈。10:31:01時, 復興路2段往東北方向號誌燈號轉為圓形紅燈,此時東 興路雙向車流開始起動行駛。
②10:31:35時,工學路往西北方向等待左轉之車輛開始 起動左轉,此時已未見東興路雙向之直行車輛通過系爭 路口。10:31:38時,東興路往東南方向之左轉車輛自 畫面左邊進入畫面後左轉復興路2段。10:31:45時,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輛自畫面左邊進入系爭路口後左轉復 興路2段。10:31:54時,復興路2段往東北方向號誌由 圓形紅燈轉為直行綠燈。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10:31:01時,復興路2段往東 北方向號誌燈號轉為圓形紅燈,此時東興路雙向車流開始 起動行駛,顯示此時東興路雙向為直行綠燈。於10:31: 35時,工學路往西北方向等待左轉之車輛開始起動左轉, 此時已未見東興路雙向之直行車輛通過系爭路口,顯示此 時東興路雙向為直行紅燈及左轉綠燈,此由10:31:38時 ,東興路往東南方向之左轉車輛自畫面左邊進入畫面後左 轉復興路2段亦可證明。惟於10:31:45時,原告面對東 興路雙向直行紅燈,仍逕自由東興路往東南方向進入系爭 路口後左轉復興路2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 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 燈」之違規,自應受罰。
⒊原告雖主張伊應為未依規定2段式左轉,而非闖紅燈之違 規云云。惟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 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 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 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 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自東興路往東南方向進入系爭路口時,係 面對直行紅燈而屬號誌顯示不允許直行之狀況,從而,原 告上開行為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 燈之違規,尚無構成機慢車不依兩段式左轉違規之餘地, 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機慢車不依兩段式左轉違規之適用 範圍,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