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智勝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51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智勝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共同被告郭允中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被害人即 鄰居莫貴梅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以 借用廁所為藉口,趁被害人莫貴梅不注意之際,在被害人莫 貴梅房間內竊取鑽戒3 只,得手後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 1,100 元變賣鑽戒1 只給不知情之祗園銀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祉園銀樓)負責人陳麗櫻、以1,500 元變賣鑽 戒1 只予被告孫智勝,被告孫智勝明知共同被告郭允中所交 付之鑽戒1 只,係竊取而來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 ,於同日以1,500 元向共同被告郭允中購買該鑽戒1 只,因 認被告孫智勝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共同被告郭允中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 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尚未確定)。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共同被告郭允中之自白 、被告孫智勝之供述、被害人莫貴梅之證述、證人陳麗櫻之 證述、祗園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 片及現場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孫智勝則堅決否認有何故 買贓物之犯行,辯稱:鑽戒係郭允中無償贈與,其當初以為 鑽戒是假的,且其係借款1,500 元予郭允中,並非向郭允中 購買鑽戒,亦不知悉鑽戒係贓物,事後因莫貴梅報案,郭允 中始告知鑽戒是贓物,要其趕快返還等語。
四、查共同被告郭允中於105 年9 月29日上午11時許,隨同被害 人莫貴梅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即莫貴梅之
女李夢含之住處)借用廁所,趁被害人莫貴梅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被害人李夢含擺放在房間內之鑽戒3 只,得手後, 於同日晚間7 時51分許,將其中1 只鑽戒以1,100 元之價格 售予不知情之祗園銀樓負責人陳麗櫻,另於3 、4 日後,將 其中1 只鑽戒交予被告孫智勝,嗣被害人莫貴梅知悉上開鑽 戒失竊後,共同被告郭允中即將剩餘之1 只鑽戒返還被害人 莫貴梅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郭允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 在卷(見偵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且經被害人莫貴梅及證人陳麗櫻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 第7 至8 頁、第9 至10頁),並有李夢含房間照片、祗園銀 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祗園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及莫貴梅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21至 22頁、第24至25頁、第77頁),堪認屬實,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共同被告郭允中係在被害人莫貴梅住處房間竊取鑽 戒,容有誤會。又同案被告郭允中於警詢時雖供稱:孫智勝 知悉其交付之鑽戒為贓物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然並 未言明被告孫智勝知悉上情之時間點為何,則被告孫智勝是 否自始即知悉上開鑽戒係竊得之贓物而仍加以收受或購買, 不無疑問,且共同被告郭允中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已明確陳 述:其將竊得之3 只鑽戒攜至祗園銀樓,銀樓負責人說其中 1 只鑽戒價值5,000 至6,000 元,並開價1,100 元向其收購 ,另外2 只鑽戒沒有價值,銀樓不收,之後其將1 只銀樓未 收購之鑽戒送給孫智勝,孫智勝未詢問鑽戒來源,其曾向孫 智勝借款1,500 元,但未表示要以鑽戒抵債,該借款已經清 償了,其係後來要返還鑽戒給莫貴梅時,去找孫智勝要鑽戒 ,才告訴孫智勝鑽戒是偷來的等語(見106 年度基簡字第68 7 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 面),核與被告孫智勝辯稱:其交予郭允中之1,500 元係借 款而非購買鑽戒之價金,其收受上開鑽戒時,亦不知悉該鑽 戒係郭允中竊得之贓物等語相符,佐以共同被告郭允中交予 被告孫智勝之鑽戒,業經銀樓認定不具價值而拒絕收購,復 無鑽石鑑定證書或其他來源證明足資辨別其上鑽石之真偽, 衡情被告孫智勝應無意願以1,500 元之價格購買該鑽戒或同 意以該鑽戒抵銷共同被告郭允中積欠之借款債務,是被告孫 智勝之辯解尚非無據,自難認其行為時即知悉上開鑽戒係贓 物,而具有收受贓物或故買贓物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共同被告郭允中將 竊得之1 只鑽戒交予被告孫智勝收受之客觀事實,而無法證 明被告孫智勝主觀上有收受贓物或故買贓物之犯意,尚無從 使本院形成被告孫智勝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被
告孫智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