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115號
TCDA,106,交,115,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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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5號
原   告 賴威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16
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3月16日2時2分許,駕駛號牌6900-H 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 號前,因「經警方施予酒測,酒測值0.20 MG/L」之違規行 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當場掣單舉發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被告續於106年3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 1階段罰鍰新臺幣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在車輛靜止且未發動也未在車室內的情況下 接受警方盤查卻被開罰酒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 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4月20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600219 73號函以:「警方調閱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西安街口監視 器,可見於106年3月16日1時10分31秒,賴威廷駕駛6900-H3



自小客駛入西安街,於39秒抵達西安街8號開始停車,於1時 10分45秒警員對於向車道,已看見賴威廷於西安街8號前停 車中,於1時10分59秒,賴威廷自6900-H3自小客車駕駛座開 啟車門接受警方盤查。依據警方密錄器之顯示,賴威廷之身 形、穿著,與警方豐原區中山路、西安街口監視器中,警員 盤查之民眾為同人。檢附豐原區西安街、中山路口之監視器 影像,警方密錄器之影像,可證明本案賴威廷106年3月16 日1時10分,已有駕駛6900-H3自小客之行為,且警員在賴威 廷先生駕駛行為未結束前,已見該車正欲停於豐原區西安街 8號前。賴威廷於警方密錄器對話中,坦承有駕駛之行為」 。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3以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㈣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 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 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查如前所 述,員警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操控機車以逆向方式前進 且身上有濃濃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進而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 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 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 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 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 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 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 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 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 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 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且上開規定非 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



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 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即非立法本意(本院105年度交字第281 號判決參照)。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採證光碟,確認監視器檔名0000000( 0)_2017_03_00-00-00-00-D-西安街-全景檔案中,監視器朝 西安街往西方向拍攝,106年3月16日01:10:37時至01:10 :45時原告駕車沿西安街往西方向行駛至路旁後熄火,此時 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興安街往北方向行駛至西安街口,並上 面攔查原告,01:15:29時支援員警拿酒測器到場。檔名警 方密錄器.MOV檔案中,畫面時間106年3月16日01:13:11時 至01:16:11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街0號前(瑪吉斯輪 胎店對面)攔查原告,原告表示「我住這而已啦」,員警表 示「結果也一樣呀」,原告表示「大哥,你也不要這樣,你 也知道這」,員警表示「對呀,你是剛出來,然後你剛停好 車嘛」,原告表示「對對對對對」,員警表示「因為我是看 你停車的方式怪怪的」,原告表示「因為我原本要停那裡」 ,員警表示「我個人認為你停起來有點頓頓的,你是喝多少 ?」,原告表示「可以給我一次機會,不要這樣,因為我知 道我測了一定有問題的」,員警表示「我只能給你漱口」, 原告表示「你這樣真的會讓我…」,員警表示「因為你一下 車,整個臉都是紅的有沒有,紅得很跨張」,原告表示「你 這樣真的讓我…,我住這樣而已」,員警仍請同仁支援拿酒 測器過來,原告繼續求情,員警表示「我沒怎樣呀,我就是 看你停車我就去給你盤查了,你一下車馬上我就聞到看到你 臉上都紅的」,原告表示「那是你看到我身分證,那你看到 我的身分證才知道我有喝,但是我也很配合你查身分證,但 是你一定要這樣子」,員警表示「阿你有喝要不要測?」, 原告表示「你有需要這樣子?」,員警表示「我問你,你有 喝,需不需要測?」,原告表示「我也停好車了」,員警表 示「對呀,阿你有駕駛行為嘛」,原告表示「我車已停了」 ,員警表示「我有錄影啊,你是不是說你有停好車,表示你 有駕駛行為呀」,原告繼續爭執停好車了並責怪員警害其罰 到酒駕的問題,員警表示「你喝這麼多,我離你這樣遠都聞 得到」,原告表示「我今天測了一定…」等情。檔名2017_0 316_020713_019.MOV檔案中,畫面時間106年3月16日02:07 :12時至02:09:31時員警列印酒測單,畫面顯示原告手拿 礦泉水飲水、漱口,員警表示酒測器怪怪的,請原告稍等一 下,要換另一台酒測器,員警從另一台酒測器取出新吹管, 開封後裝置於酒測器上,告知「我跟你講,等一下你要一直



吹氣哦,你不可以回收或…」,原告表示「我知我知我知」 ,員警表示「因為我們這個很靈敏,你不吹或怎樣它都知道 ,所以你想說吹一點點就好,那都沒有用,現在都設計得很 完美,你要吹到我說好,不要想說想停就停,一定吹到我說 好,你才可以停」,02:09:33時原告吹測,員警請原告含 著大力吹,並指導原告吹氣,02:09:51時原告吹測,02: 09:59時酒測器發出「啪」聲,02:10:07時至02:10:12 時畫面顯示酒測值為0.20,員警告知「0.20,也是要扣車」 等情。
㈥原告雖爭執攔查時已停妥車輛,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因駕車 過程異常停頓,易生危害,員警遂上面攔查原告,攔查後員 警發現原告有酒味酒容,且原告自承有飲酒,員警自得依警 察職權使用法第8條1項第3款要求原告配合酒測,員警給予 原告漱口、休息後,對原告實施酒測,酒測結果為0.20MG/L ,酒測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認原告酒後駕車之事 實甚明,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 滿0.05,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 1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其酒測值為0.20MG/L超過規定標準,員警遂製 單舉發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L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 單、106年4月20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60021973號函、酒精 濃度檢測單及原處分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2 7頁至反面、30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誤,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製 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36頁),勘驗結果 為:




⑴(檔案名稱:0000000(0)_2017_03_00-00-00-00-D-西 安街-全景)
①監視器朝西安街往西方向拍攝,2017年3月16日01:1 0:37時至01:10:45時,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西安街往西方向行駛至路旁後熄火,此時員 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興安街往北方向行駛至西安街口, 並上前攔查原告。01:10:59時,原告下車。01:15 :29時,支援員警拿酒測器到場。
⑵(檔案名稱:警方密錄器.MOV)
①畫面時間2017年3月16日01:13:11時至01:16:11 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街0號前(瑪吉斯輪胎店 對面)攔查原告,原告表示「我住這而已啦」,員警 表示「結果也一樣呀」,原告表示「大哥,你也不要 這樣,你也知道這」,員警表示「對呀,我是剛出來 ,然後你剛停好車嘛」,原告表示「對對對對對」, 員警表示「因為我是看你停車的方式怪怪的」,原告 表示「因為我原本要停那裡」,員警表示「我個人認 為你停起來有點頓頓的,你是喝多少?」,原告表示 「可以給我一次機會,不要這樣,因為我知道我測了 一定有問題的」,員警表示「我只能給你漱口」,原 告表示「你這樣真的會讓我…」,員警表示「因為你 一下車,整個臉都是紅的有沒有,紅得很跨張」,原 告表示「你這樣真的讓我…,我住這樣而已」。 ②員警仍請同仁支援拿酒測器過來,原告繼續求情,員 警表示「我沒怎樣呀,我就是看你停車我就去給你盤 查了,你一下車馬上我就聞到看到你臉上都紅的」, 原告表示「那是你看到我身分證,那你看到我的身分 證才知道我有喝,但是我也很配合你查身分證,但是 你一定要這樣子」,員警表示「阿你有喝要不要測? 」,原告表示「你有需要這樣子?」,員警表示「我 問你,你有喝,需不需要測?」,原告表示「我也停 好車了」,員警表示「對呀,阿你有駕駛行為嘛」, 原告表示「我車已停了」,員警表示「我有錄影啊, 你是不是說你有停好車,表示你有駕駛行為呀」,原 告繼續爭執停好車了並責怪員警害其罰到酒駕的問題 ,員警表示「你喝這麼多,我離你這樣遠都聞得到」 ,原告表示「我今天測了一定…」。
⑶(檔案名稱:2017_0316_020713_019.MOV) ①畫面時間2017年3月16日02:07:12時至02:09:31 時,員警列印酒測單,畫面顯示原告手拿礦泉水飲水



、漱口,員警表示酒測器怪怪的,請原告稍等一下, 要換另一台酒測器,員警從另一台酒測器取出新吹管 ,開封後裝置於酒測器上,告知「我跟你講,等一下 你要一直吹氣哦,你不可以回吸或…」,原告表示「 我知我知我知」,員警表示「因為我們這個很靈敏, 你不吹或怎樣它都知道,所以你想說吹一點點就好, 那都沒有用,現在都設計得很完美,你要吹到我說好 ,不要想說想停就停,一定吹到我說好,你才可以停 」。
②02:09:33時,原告吹測,員警請原告含著大力吹, 並指導原告吹氣。02:09:51時,原告吹測。02:09 :59時,酒測器發出「啪」聲。02:10:07時至02: 10:12時,畫面顯示酒測值為0.20,員警告知「0.20 ,也是要扣車」。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因駕車過程異常停頓,員警遂 上面攔查原告,攔查後員警發現原告有酒味酒容,遂對原 告實施酒測,並依規定給予原告漱口,同時將上開舉發經 過全程錄音錄影。從而,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程 序時,已完全踐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及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取締酒後駕 車作業程序之規定,舉發程序並無違誤,舉發機關舉發原 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 法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車輛靜止且未發動也未在車室內的情況下接受 警方盤查卻被開罰酒駕云云。惟由上開勘驗結果⑴顯示, 於01:10:37時至01:10:45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西 安街往西方向行駛至路旁後熄火,此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 沿興安街往北方向行駛至西安街口,並上前攔查原告。足 證原告當日確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 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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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