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17724號
KSDV,113,司促,17724,202409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72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三華(原名:林德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三華(原名:林德藏)於民國93年01月08日向聲
請人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
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
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
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
為憑。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
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