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40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徐曉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5月
11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9,72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
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
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