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409號
TCDA,105,交,409,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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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409號
原   告 謝重信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 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7年9月29
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昭琮,嗣於民國106年3月1日變更 為黃士哲,茲據新任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 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依行政訴訟法 施行法第2條規定,上開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於其施行前 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三、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亦有明 文。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被告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已於97年10月7日由郵政機關送達 至臺中縣大雅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下同)神林南路 96巷2弄8號,並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該送達證書經勾選「 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及「本人」之欄位,並有原告姓 名之簽名字樣,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原處分既於97年10月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如對原處



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於上開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 變期間為之,詎原告遲至105年11月9日始因誤認救濟途徑, 向被告遞送異議聲請書,後經被告移送至本院,有原告異議 聲請書、被告105年11月1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50069575號 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是本件起訴顯已逾 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應送達之97年間、其住所並不在受送達之臺 中縣○○鄉○○○路00巷0弄0號,並未收受原處分裁決書云 云。惟查:
⒈按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而住於一定之地 域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住所與戶籍 上之設籍處所或其他基於行政管制目的所登記之地址並非同 一概念,住所應依據事實以上開標準認定之。又依行政程序 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除當事人住所外,亦可於當事人 之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為之,並可於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 是其他處所會晤當事人時,於會晤處所為之。因此,不得僅 因戶籍登記地址或監理所提供之駕駛人登記地址與受送達處 所不符,即謂非合法送達,仍應就受送達人是否確實收受文 書一節,依證據認定事實。
⒉查原處分應送達時,原告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7樓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其於96年9月21日遭 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為該址(見本院卷第66頁)。而本案違規 事實受舉發時,舉發通知單上載明之地址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經證人即舉發原處分違規事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員警王裕豐證稱:該地址應是駕駛執照上登記之 地址,通常駕駛人如果出示駕照,警察會依駕照之地址記載 ,若未出示則會以身分證字號查詢駕駛人地址等語(見本院 卷第72頁),而原處分認定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號牌EG-487 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 查詢等,亦登記車主即原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見本院卷第34頁及第37頁),足認該址確為監理機關登記 之地址。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住所之認定,不以戶籍或監理 機關登記之地址為限,而應依居住之事實及久住之意思,依 具體事實認定之。且縱非送達至原告之住所,若符合上開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仍得於其他會晤原告之處所為之。 ⒊次查,原告稱伊於80年間自臺北搬至臺中居住,曾於89年間 居住在原處分送達之臺中縣○○鄉○○○路00巷0弄0號,住 了約半年,90年就已離開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 頁),可知原告確曾於受送達處居住之事實。原告雖主張其 未曾收受原處分裁決書,該送達證書上之簽名為偽造云云;



惟經檢視送達證書之簽名及原告於本件提出補充理由狀之簽 名字跡並無明顯差異(見本院卷第8頁、第50頁、第53頁、 第59至第60頁),且依被告所述,其並無親人同住於上開大 雅鄉之住處(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則衡諸常情,一般人 若收到記載受送達人為全無關聯者之行政文書,而該送達證 書上復載明寄送內容為裁決書,而無授予任何利益,當無甘 冒法律責任風險,偽簽他人姓名而收受之理。被告既提出上 開送達證書作為原處分經原告於該址收受而合法送達之證據 ,而原告僅空言否認該簽名之真正,未提出證明相反事實或 足以動搖上開送達證書證明力之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以 此主張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至原告曾於106年2月23日向本院以書狀聲明:被告105年10 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50064231號裁決罰鍰違規事件應予 撤銷之詞。惟查該函文僅是被告對原告違規行為,函請舉發 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就原告所主張之車輛失竊 事實等調查後,仍認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請原告依規定繳納 罰鍰之觀念通知,並非另作成行政處分,原告對非行政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起訴程序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 補正,亦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雖為伊所有,但因該車輛已經失竊, 伊於遭舉發違規期間並無使用系爭車輛,並曾因系爭車輛遭 竊向公益派出所報案,及向監理所註銷牌照云云。惟查車輛 失竊資料系統並無上開系爭車輛失竊之報案紀錄,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10月1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500 496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且依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系爭車輛於97年1月2日因逾期未經定期檢驗合格而 註銷,並非如原告所述由伊主動報廢(見本院卷第34頁), 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亦顯與事實不符,併予敘明。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逾越法定期限、不備其他要件,且 不可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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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