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16470號
KSDV,113,司促,16470,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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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7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潘易辰(原名:潘聖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
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潘易辰(原名:潘聖宏)於民國91年07月16日向聲
請人借款21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拒絕依約
繳付本息,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
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等相
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
,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
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
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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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